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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所欠诉讼案件受理费,如何追索?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31 14:04:00    

一般情况下,法院审判业务庭向胜诉当事人退费后,会向败诉当事人催缴案件受理费,败诉当事人未主动交纳的,法院会立强制执行案件追索该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所欠诉讼案件受理费无法照此追索,该问题在实践中处理方法不一、争议颇多,是包括法官在内的破产法律共同体成员颇为关心的问题,亟待妥善处理。

问题切入:案例带来的疑问

A县法院审理的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原告胜诉。原告遂向法院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万元。A法院按照规定在向原告退还诉讼案件受理费后,欲向被告追索该费用。因该被告正在“债转股”式破产重整中,故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向其追索。

一种意见是,A县法院应当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二种意见是,法院系诉讼费的代收主体,故应由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三种意见是,上述诉讼案件受理费,应认定为乙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列支即可,无需申报债权。

那么,上述诉讼案件受理费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为何?怎样实现?上述哪种意见最适宜,有无更优解?

费用性质:分阶段的判断

破产程序基本流程遵循企业破产法而非民事诉讼法,例如,不存在开庭审理环节而是以听证代之,又如,作出法律结论时使用的不是判决而是裁定,通俗地讲,既无“审”(开庭审理)也无“判”(判决书)。上述案例中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系破产企业所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与破产申请费有本质区别。笔者认为,甄别上述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应根据破产程序特质,进行划段分析: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已产生的诉讼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笔者据此认为,鉴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破产受理费用的确切表述为“破产申请费”而非“案件受理费”,且破产申请费在破产清算后方才交纳。故上述“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显指破产案件受理前该企业所涉及的已结案诉讼的受理费,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虽然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居于别除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之后,有可能清偿无望,但是启动破产程序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可供分配财产相对有限,对于破产中可优先偿付范围仍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文意,不宜作扩张解释。

(二)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

破产衍生诉讼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提起的诉讼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企业对他人提起的诉讼,含破产受理前已提起但未结案诉讼。实践中有意见认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发起的破产衍生诉讼,一般是为了追回或维持债务人财产,只有这种衍生诉讼费用应归为破产费用”。

笔者认为,该观点理据不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笔者认为,无论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还是在债权人起诉破产企业的诉讼中被动应诉,均系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为的行为,系围绕破产财产的管理、追收、变现、分配展开,对债权人整体权益维护有裨益。如管理人不代表企业应诉,将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故,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不作细分、统一归属于破产费用,进行优先受偿,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维护。

综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衍生诉讼费用,应由管理人列入破产费用进行主动缴纳,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不足的,可依法直接终结破产程序。

如何申报:基于司法解释及

法经济学的考量

(一)申报有无实践障碍

有观点认为,“诉讼案件受理费如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则管理人需在审核后提交债务人会议核查,如有债权人有异议,理论上存在另行启动确认之诉可能,将违反民事诉讼不支持当事人就诉讼费启动二审、再审惯例”。

笔者认为,此种担心大可不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确定债权”。

据此可知,申报人在向管理人提交生效判决申报债权后,管理人或其他法定主体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严格限定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从“虚构债权债务”的表述看,此处的“债权”仅指判决主文、判项内容,不含诉讼费用。

实践中,裁判文书主文准确无误、仅是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的情况极为罕见,即便出现也可通过“补正裁定”加以解决。如果判决主文中本金、利息等本身有误,导致案件受理费相应计算错误,则当然应及时进入再审予以纠正,并非单独就案件受理费提起再审。综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而后由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依法处理。

(二)申报主体如何把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载明,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故一般观点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一审法院暨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向管理人申报。但如本文案例所述,也有观点认为法院系代收诉讼费的主体,应由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作为债权人申报。

笔者认为,确定申报主体时,应运用法经济学的“比例”原则,即考察不同方法的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之比例。“收支两条线”以来,法院代收案件受理费后上缴财政,财政资金的权力主体是人民政府抑或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申报债权的积极意义是,减少中间环节、减轻法院代申报负担。由法院作为债权人代为申报债权的积极意义,一是申报债权及与管理人的沟通是法律专业问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专业优势;二是审理及执行法院对于破产企业整体情况、涉诉情况、执行过程及结果等更为熟悉,与破产办理法院沟通也极为顺畅、便利。综合而言,由法院代为申报债权更符合法经济学的“比例”原则,即用最小的社会成本解决社会问题。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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